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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行雲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威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