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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淑芸即樂樂商務汽車旅館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董淑芸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提出被告董淑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董淑芸即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下稱被告董淑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起訴狀僅載明被告董淑芸姓名,並未記載被告董淑芸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使後續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是本件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