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洪銘遠
被 告 黃閔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沛孺所有,並由訴外人尤永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7時38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欲左轉時,被告及訴外人潘氏玉曉適於同一時間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B、C車各因違規停車在網狀線上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而不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A車受損,是被告及潘氏玉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分別負30%、70%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沛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255元,又A車於000年0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2年5月,扣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2萬8,935元,加計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680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算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片、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35、1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7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