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甯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51元,即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8,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萬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違約金1萬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20日以本息均攤法計算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計算,迄今尚積欠6萬8,951元未償,嗣詹明珠於113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並經該院受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333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票、繳息年金表可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而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之案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第111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本件借款利率約定週年利率14%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可稽。而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6款之「本契約書依本條第三項終止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則應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年息百分之16之計算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乙方應即借用本金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乙方同意甲方得就懲罰性違約金優先於利息及本金抵償之。」約定,此合併借款利率與違約金計算之情形,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且原利息為14%,原告已依契約請求16%,應已足填補原告可能之損害,且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0元,方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95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