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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小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陳小芳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小芳」為被告,惟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車籍資料查詢「陳小芳」之戶籍,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陳小芳」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