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小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陳小芳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小芳」為被告,惟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車籍資料查詢「陳小芳」之戶籍,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陳小芳」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