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建華    原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