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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游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瑟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瑟銀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36元,又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8,4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22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5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