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劉桂月(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10月16日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