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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蘇○凱(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年籍資料詳卷)
            張○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蘇○凱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蘇○凱、其法定代理人蘇○育、張○香等足資識別蘇○凱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炫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由巿區往林內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南雲交流道聯絡道口(下稱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並起步右轉駛入南雲交流道聯絡道時,被告蘇○凱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爭(搶)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廖炫琪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69元(細項:零件549元、工資1萬6,320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6,751元。又被告蘇○凱於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蘇○育、張○香為被告蘇○凱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5、146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8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