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世杰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褚紳宏積欠其電費未清償,且褚紳宏已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故向褚紳宏之繼承人請求清償電費。惟褚紳宏之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6、306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褚紳宏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7日內補正褚紳宏之遺產管理人或提出已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原告雖於113年8月26日陳報褚紳宏之繼承人褚世杰為褚紳宏之遺產管理人,並將褚世杰列為被告,然褚世杰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且本院並無受理褚紳宏之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