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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鍾文燦  
被      告  洪振稫兼洪錫勳之繼承人

            游秋英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崴娟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應於繼承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於繼承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