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柯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477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