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