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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吳瑞穠  
被      告  林祐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虎山路由南向北方向,經虎山路102號之門口處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及架設在鐵架上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系爭遮雨棚、系爭監視器受損。原告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皆為零件費用)、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3萬3,700元(細項:工資8,000元、零件25,700元);。而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竹物流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執。撞到原告物品,我們有想找廠商去維修,但原告堅持要找自己的廠商換新,導致我們的廠商無法施工。我們認為損害賠償,應是以填補損害為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當駕車行為,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及架設在鐵架上之監視器,致遮雨棚、監視器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鑫帆布行估價單、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7-75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新竹物流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系爭遮雨棚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系爭遮雨棚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系爭遮雨棚修理費用為零件3萬4,000元,有乙鑫帆布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系爭遮雨棚之損害照片所顯示之系爭遮雨棚主要受損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3萬4,0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系爭遮雨棚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8月所裝設,是系爭遮雨棚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2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萬1,456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計算系爭遮雨棚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遮雨棚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1,456元。
 ⑵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於維修前必須通知被告;且經本院核對乙鑫帆布行就系爭遮雨棚進行維修之項目亦均與系爭雨棚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而該估價單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帆布行所開立,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又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則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⒉系爭監視器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修理費用為3萬3,700元(細項:工資8,000元、零件25,700元),有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新竹物流公司固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估價單內容包含監視器主機、硬碟、訊號線不需修理或更換整組零件等語。然觀之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中備註欄內容:因車禍導致攝影機電源線短路造成監視器主機損壞,故更換監視器主機一台、監視器硬碟一顆等情,足認原告請求包含監視器主機、硬碟、訊號線之損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並不具監視器維修之專業,則其片面以畫面撞擊位置,爭執系爭監視器之上開零件不應換修實屬憑空之主觀臆測,並無足採。
 ⑵另外,依上開說明,系爭監視器修理項目除工資8,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5,7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系爭監視器原告自陳,於110年8月安裝,系爭監視器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2年5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監視器為錄影機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8,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8,000元,系爭監視器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6,660元(計算式:8,660+8,000=16,660)。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萬8,116元(計算式:11,456+16,660=28,11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3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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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369=1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2,546=21,454
第2年折舊值    21,454×0.369=7,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4-7,917=13,537
第3年折舊值    13,537×0.369×(5/12)=2,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37-2,081=11,45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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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369=9,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9,483=16,217
第2年折舊值    16,217×0.369=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17-5,984=10,233
第3年折舊值    10,233×0.369×(5/12)=1,5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33-1,573=8,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