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9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陳禹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8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