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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穎(原名:李素珠)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