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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芳婷 
被      告  黃騰煌 
            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梁其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彰化縣○○○○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道○號203公里400公尺處,適訴外人王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黃騰煌駕駛被告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序行駛於A車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黃騰煌未注意車前狀態,先不慎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訴外人梁其發已將對被告就A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457元(細項:車輛修繕費5萬元、拖車費500元、車輛減損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騰煌則以:倘本件車禍事故係C車撞擊前方之B車,導致B車向前衝撞A車,C車車前之保險桿應會落在C車車輪後,惟C車車前保險桿卻係掉落於B車後車輪下,且車禍事故發生時,C車與B車呈現卡死且無法行駛之狀態,顯見A車之車損並非C車衝撞B車,導致B車撞擊A車所致,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騰煌駕駛C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B車後,B車再往前推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黃騰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遭B車撞擊而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且訴外人梁其發已將對被告就A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A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7-39、25-41、137-139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112年3月27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確認本件A車所受之車輛損害係僅因B車衝撞所致,或係C車衝撞前方之B車導致B車撞擊A車所致,且兩造均當庭表示無法提供卷附以外之行車紀錄器供本院審酌(本院卷第152頁),是本件被告黃騰煌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仍屬有疑。再者,依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C車前車頭已呈現在B車車尾下方(本院卷第25頁),倘本件車禍為C車向前衝撞B車導致B車向前推進A車,則事故當下B、C兩車呈現前後兩車卡死之機率應為不高,是被告黃騰煌辯稱車禍事故發生時,C車與B車呈現卡死且無法行駛之狀態,顯見A車之車損並非C車衝撞B車,導致B車撞擊A車所致等語,應非子虛。又訴外人王文松(即B車駕駛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C車前車頭碰撞我駕駛之B車車尾,我前車頭始碰撞A車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本件為國道公路上之連環車禍,在事證資料尚未釐清前,相關車輛駕駛人均有遭追究肇事責任之疑慮,是其供詞是否可信,仍有疑義。基上,依現有事證,不能證明A車受損係因C車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所致。
 ㈢至原告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被告黃騰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然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說明其判斷所據之事證,尚難遽認本件事故為被告黃騰煌過失所致。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24-26秒
A車沿彰化縣○○○○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大。
第27-29秒
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車緊急煞車,A車亦同時緊急煞車,並煞停在原地。
第30-32秒



B、C車同一時間依序行駛於A車後方,而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A車煞停在原地,致遭後車追撞(依行車
紀錄器無法辨別出係因B車煞車不及撞擊,或是因C
車撞擊B車後,再由B車往前推撞A車)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第1分5秒-第1分6秒
C車沿彰化縣○○○○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大。
第1分6秒-第1分7秒
C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B車緊急煞車,致C車煞車不及,自後撞擊B車(依行車紀錄器無法辨別出C車撞擊B車,B車有無往前推撞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