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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詹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姚安哲駕駛訴外人永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6日15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12公里200公尺處西側向內側,適有被告於橋下燃燒棧板及垃圾,妨害行車視距致其他車輛連環肇事,與訴外人黃旭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由後追撞遇見狀況煞停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1,250元(含工資費用71,600元、零件費用138,400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3,840元,因被告與黃旭惇同為肇事原因,各負5成責任,故對被告追償金額為42,7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更新之合理折舊,主張被告應負5成責任,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給付42,72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1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