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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由訴外人許文耀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851巷與碧山路70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使訴外人林清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碰撞,致林清宜受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林清宜之繼承人徐淑、 林文傑、林高委、林嘉明(下稱徐淑等4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526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9,526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嗣徐淑等4人向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林清宜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徐淑等4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徐淑52萬486元、林嘉明及林文傑各30萬元、林高委49萬5,000元,共計161萬5,486元,則原告得代位範圍自應與前案判決一致,方屬合理。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1萬5,4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清宜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清宜傷重不治死亡,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清宜之繼承人即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犯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文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徐淑等4人208萬9,526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宜及其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道路之過失外,林清宜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清宜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清宜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承擔林清宜之過失,經扣除林清宜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58元(計算式:208萬9,526元×30%=62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前案判決所認定161萬5,486元為被告賠償金額。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為前提。又觀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內容,依體系解釋應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給付金額範圍」應為「保險給付」,即保險人就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