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洪銘遠
被 告 阮文論(英文姓名NGUYEN VAN L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8,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錦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日14時43分許,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福崗路口,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BLB-13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闖紅燈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錦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6,345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8萬8,885元(細項:零件1萬5,447元、工資4萬5,255元、補漆2萬8,1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南投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表、理賠案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頁),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81頁)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