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601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