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歐秀芳
被 告 蕭淇田即好枝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8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4年12月13日止,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11月13日,後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3萬8,88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歷史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