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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潘享龍 
被      告  鐘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與中學路口,不慎撞損訴外人尹中芳所有由王宇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而報廢,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餘物拍賣價格82,000元後,原告尚有523,000元之損害。再以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56,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鑑定報告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原廠評估結果,修復所需費用合計543,037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112年8月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正常車況約值70萬元至74萬元,修復後約值46萬元至5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094號汽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遠高於車輛價值甚多,修復後之車輛價值亦將大幅貶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系爭車輛以112年8月正常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其正常車況約值70萬元至74萬元,此有前開汽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按系爭車輛於承保時之鑑價605,000元作為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價值作為損害之數額,應屬可採。準此,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前之交易價格605,000元,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取得之殘值8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23,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閃黃燈)之過失,而王宇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閃紅燈號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30%之責任,王宇倫應負70%之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宇倫之前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6,900元(計算式:523,000元×30%=156,900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其請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