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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且應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9,443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89,4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00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