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文樟
李秉修
被 告 黃煜勝即奕中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167,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信函、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