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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朝貴之債權人,林朝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51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646號債權憑證可按,而被繼承人林木火即林朝貴之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林朝貴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遺產應為林朝貴與其他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林朝貴與其他林木火之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是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代位人林朝貴積欠原告21萬3,510元及利息、違約金,截至113年4月25日止總計積欠140萬2,813元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且林朝貴名下除有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之汽車4輛外(廠牌:FORD、出廠年份:1995年;廠牌:福特六和、出廠年份:2005年;廠牌:裕隆、出廠年份:1995年;廠牌:HONDA、出廠年份:1998年),尚無其他所得,有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5頁、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林木火於112年2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林青、訴外人林新科、林政修、林朝貴、林麗玲,其中林新科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林麗玲於93年8月7日死亡,是林新科、林麗玲部分,分別由林宏基、林佑宏、林凱琍、林依涵;以及江育廷、江秀婷代位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青、訴外人林政修、林朝貴、林宏基、林佑宏、林凱琍、林依涵、江育廷、江秀婷,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被繼承人林木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系爭遺產既屬被繼承人林木火之遺產,關於其分割自應得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屬法,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自不待言。
 查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係以被告、訴外人林朝貴、林宏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林政修、江育廷、江秀婷等人之名義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木火繼承系統表等件申請系爭遺產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訴外人林凱琍即林火木之繼承人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林木火死亡,其代位林新科繼承林木火之遺產,當初不知可繼承系遺產,且繼承人林宏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均不知可繼承系爭遺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8號卷第222頁),可知林宏基、林依涵、林佑宏、林凱琍等人未為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且不知渠等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遺產。從而,本件繼承分割登記既屬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自屬無效之無權處分。又被代位人林朝貴本其同為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地位,自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本件原告代位林朝貴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以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木火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76
1分之1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1.91
1分之1
03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
40.32
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