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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陳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24元,及其中152,118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