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陳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24元,及其中152,118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