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李献龍
林秀枝
被 告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冒名偽造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原告「李献龍」、「林秀枝」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內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相同。就李献龍部分,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較為豪放,且較為連續、順暢,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則較為中規中矩,且筆劃間較具停頓而未有前後相連之情事;就林秀枝部分,觀諸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林」之部分,其右方之木字,均明顯大於左方之木字,且右方木字之撇,與左方木字之捺,均有所交錯,「秀」之部分,第一撇均為左上至右下,且並未與第二橫相連接,且下半部乃字部分亦較為圓潤、較寬,「枝」之部分,右方支字除第一橫與最後一捺,均為一筆完成、連續不間斷,且大多均有形成開口(十次僅一次有相連而未形成開口),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林」之部分,其左、右方之木字大小相當,且右方木字之撇,與左方木字之捺,有一定程度之距離及間隔,「秀」之部分,第一撇為右上至左下,且與第二橫相連接,且下半部乃字部分較為瘦長,「枝」之部分,右方支字筆畫間均未相連,為一筆一劃書寫,且並未形成開口。
㈣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顯非原告所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堪予採信,則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