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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東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09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萬7,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1時40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訴外人彭尚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李承翰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李承翰殘障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急救醫療費用6萬6,450元、交通費用1萬5,3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101萬7,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李承翰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被告竟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李承翰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往前滑行後,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被告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8,其駕車上路後,確實因此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李承翰受有體傷,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李承翰所受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李承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已理賠李承翰,是原告代位李承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