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純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曾國瑞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2,85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國瑞、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4,597元。然通盈通運公司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通盈通運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通盈通運公司連帶給付14,864,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通盈通運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