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博勝
代 理 人 林益誠律師
相 對 人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主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5號事件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供本院即時審查,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對象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