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相 對 人 張永輪
張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5,450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2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先位聲明為:㈠相對人張永輪、張廷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9月6日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12年10月1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張廷嘉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6日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於112年10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相對人張廷嘉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備位聲明部分,應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計算。又聲請人所提之訴先、備聲明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就聲請人先位聲明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永輪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當日止,共計8萬2,25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聲請人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為91萬5,4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2,251元;備位聲明部分則為91萬5,4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較高之備位聲明金額91萬5,4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扣除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020元,茲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2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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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合計: 78,497+3,754=82,251元。 | | | | | |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計算式:(225㎡×6,500元/㎡)×(1/2)=731,250元 |
| 南投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路○段000巷00號) 現值:18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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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