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莊智強
李坤聰
被 告 高持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4,88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萬晨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2月28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仁愛鄉投89縣47公里處時(下稱該路段),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李音所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454,574元(包含工資費用63,630元、零件費用390,9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共計249,631元(包含工資費用63,630元、零件費用186,001元),且李音超速且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致會車未能保持安全間隔,且遇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70%,被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9元【計算式:249,631×30%=7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這件車禍發生我沒有錯,我當時開車我已
經讓他,他還來撞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算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載明「本件雙方當事人無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合先敘明。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且B車雖車頭已靠右,然其車尾部分仍位於車道中央,是本件被告駕駛B車為靠山壁車輛,其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本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於會車時,亦應減速慢行、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並應禮讓道路外緣之A車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述注意義務駕駛B車,因而與A車發生本件車禍,致A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A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身為靠山壁車輛,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保持安全會車間隔、禮讓道路外緣之A車優先通過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454,574元,其中零件費用390,944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49,631元(包含工資費用63,630元、零件費用186,001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自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A車車身幾乎佔據車道之三分之二,故李音亦有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靠右行駛、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李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李音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李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74,889元【計算式:249,631元×0.3=7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889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44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