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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良  
訴訟代理人  潘震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起訴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據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不詳,且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