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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