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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援引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損害賠償,然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國家機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96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本件原告本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埔小字第153號裁定,闡明上揭說明,並命原告補正其請求權基礎,該裁定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確認後,原告亦未有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仍維持以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應認原告所主張與上揭說明不符,且業經本院闡明並命其補正,原告仍未補正適法之請求權基礎,是其訴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