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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林立杰  
被      告  李貴櫻兼陳賢裕之繼承人

            陳志遠即陳賢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貴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貴櫻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