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潘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328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