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 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王鉦盛
被 告 黎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與其所提相關證據相符,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發生車禍,尚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⒊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卷宗),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足以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其上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保戶陽洋,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誤以為要紅燈因此煞車,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本件陽洋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遇有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然其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上開說明,應有過失,足堪認定。
⒋而卷宗內回函上載明無談話紀錄表、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及雙方談話紀錄表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故無法認定陽洋駕駛系爭車輛時,其原始車速如何、煞車所耗費之時間長短及久暫、系爭車輛係減速或完全煞停,亦無從知悉被告駕駛其車輛時,與系爭車輛原先之距離為何、系爭車輛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煞車等情,則尚無從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有何過失,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針對陽洋、被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均載明本件「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請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見本院卷第63頁),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