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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徐基政  

            徐基健  
被      告  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朝忠  

訴訟代理人  林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協力廠商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在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前面施作水溝工程時,竟將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方堆置於毗鄰原告所有同段480地號土地(下稱480地號土地)上,且未經原告同意,砍伐毀棄損壞48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2棵、白柚樹1棵、酪梨樹1棵、竹子100棵等農作物、灌溉水利系統之白鐵製大型3噸水塔桶及其為之用的3噸抽水機1組、白鐵製小型1噸水塔桶及其為之用的1噸抽水機1組(下合稱系爭物品),新賀公司係為被告所指揮、指派或委託執行工程工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國棟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估價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480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及系爭物品遭毀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物品遭毀損係被告或由被告指揮、指派、委託之廠商之施工行為所致。
 ㈢又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時任被告公司工務經理即訴外人劉夏昌表示「樹的賠償部分麻煩你和他(即鄭韋志)約時間處理,謝謝」、「鄭先生會負責水塔損壞的部分,水塔失竊部分就不是公司的責任了」、「鄭先生會跟您約時間談」,內容僅顯示訴外人劉夏昌曾與原告就相關爭議進行協調,並就可能之賠償事宜加以討論,通觀其全文,僅屬對於爭議事項之溝通及協商過程,尚未明確承認系爭物品係因被告建案施工而遭毀損。衡諸一般交易及社會經驗法則,當事人於爭議初起時,基於避免衝突擴大、維持鄰里關係或減少紛爭成本,而進行協調或討論賠償可能性者,所在多有,尚難僅憑此即推論其已自認具侵權責任。被告抗辯前揭協調行為係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且係因原告多次反映及打擾,始為息事寧人之協調,此抗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亦未經原告提出反證加以推翻,自無法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遽認系爭物品之損壞與被告協力廠商之施工行為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9,505元,及自民事陳訴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