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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被      告  潘信政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對被告潘信政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潘信政已於113年2月16日死亡,有被告潘信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潘信政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潘信政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