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羅秀端,然原告並未提出羅秀端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羅秀端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埔簡字第1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羅秀端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羅秀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