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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就本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部分,向本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4,2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抗告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應就所處罰鍰6萬元及原裁定確定一審訴訟費用額4,230元,向本院提供擔保金64,2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