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家菖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蔡慧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埔簡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909 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3,909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之保戶謝信本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應負3 成與
有過失責任,經原告就過失比例自行減縮請求金額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