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葉十六(原名:葉志偉)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欣怡
被 告 邱明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萬2,286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以新臺幣211萬2,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丙○○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4日7時24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由霧社往埔里巿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23之7號處,適訴外人劉葉桂梅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機車前方,因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劉葉桂梅,致其受有無意識、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創傷性腦出血及頸椎半脫位和嚴重壓迫經手術後之重傷害。而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且已賠付劉葉桂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286元、殘廢給付費用200萬元,共計211萬2,28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劉葉桂梅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雇主,且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2,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日,被告乙○○並非執行被告甲○○公司之職務,且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僅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又依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得知,聲請人即訴外人劉吉光、劉文儀、劉淑娟、劉淑真、劉文章(下稱劉葉桂梅之家屬)同意若日後劉葉桂梅以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向被告甲○○、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則由劉葉桂梅之家屬負損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代位劉葉桂梅向被告甲○○、乙○○請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被告甲○○、乙○○應予免責,而由劉葉桂梅之家屬負擔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乙○○間雖存在僱傭關係,惟本件車禍事故當日,被告乙○○係為至甲○○公司請假等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於上揭時、地與劉葉桂梅發生交通事故,劉葉桂梅因此受有前開重傷害,且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劉葉桂梅醫療、殘廢費用211萬2,2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估算車資、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賠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8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7-107頁);且為被告甲○○、乙○○不爭執,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乙○○、甲○○辯稱依據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可知其和解之真意係若日後劉葉桂梅依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對被告乙○○、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應由劉葉桂梅之家屬負最終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開調解內容非劉葉桂梅所為,僅調解當事人約定若日後劉葉桂梅向被告乙○○、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由劉葉桂梅之家屬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而此僅係被告乙○○、甲○○於賠償劉葉桂梅後,有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劉葉桂梅之家屬求償,而非免除被告乙○○、甲○○之責任,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劉葉桂梅對被告乙○○、甲○○、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乙○○、甲○○不得僅依前開調解筆錄第6點之約定據為免責之依據,是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丙○○對被告乙○○即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況乙○○無照駕駛,其法定代理人容任,當然監督有所疏懈,是被告丙○○應就其子即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甲○○部分: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被告甲○○,而被告甲○○將車輛無償交付與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甲○○所否認。查,車輛之車籍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而與系爭機車實際之所有權人未必相當。觀之被告甲○○、乙○○間通訊軟體LINE內容顯示:「(被告乙○○)老闆我今天要去台中喔我昨天有跟梁欸說我要去台中幹嘛了」、「(被告甲○○)妳要去台中幹嘛?」、「(被告乙○○)辨理機車」、「(被告甲○○)埔里買就好、為什麼要去台中」、「(被告乙○○)埔里的我18未滿20不能分期需要家人」、「(被告乙○○)哪是騙人的、妳來公司我幫你處理」、「(被告乙○○)老闆我爸爸問說是今天要牽嘛他叫我要跟你好好謝謝好好跟著你學、我媽媽說問看老闆一個月要扣多少」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又依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你的機車哪裡來的?)甲○○老闆幫我買的…在110年7月間我跟甲○○說我想要買車,他說怕我被詐騙,就在埔里鎮仁愛公園附近幫我買機車,叫我分期給他車款,車子登記在甲○○明下」、「(問:你如何還甲○○車款?)工作分期還他,一個月一期,一期還3000元」等語(見限閱卷)。綜上可知,系爭機車應為被告乙○○所購買,僅被告甲○○擔憂乙○○遭不明人士詐騙,始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而由乙○○以工作所得分期償還,是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乙○○使用,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乙○○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乙○○車禍當時係為甲○○公司執行職務等情,亦遭被告甲○○否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據被告甲○○、乙○○間110年8月7日通訊軟體LINE內容顯示「(被告乙○○)老闆我有件事想拜託你…下個禮拜比較好我就回去正常上班了我看我一個月還你5000我慢慢還妳可以嗎...拜託我傷好了我就回去正常上班了...」、「(被告甲○○)好」等語(本院卷第349頁),可知被告甲○○、乙○○間於車禍事故當日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經被告乙○○自承當時在被告甲○○公司工作(本院卷第302-303頁),是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告乙○○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不足採信。惟據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供稱,本件車禍事故當日,係前往甲○○公司請假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乙○○執行甲○○公司之業務所生,難認該當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業欣怡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乙○○、業欣怡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3日送達於被告乙○○、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145頁),而被告乙○○、丙○○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自113年12月17日、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