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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賴惠煌  
被      告  鍾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6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2,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益菖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品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愛蘭橋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益菖鋁業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10萬5,790元,又原告保車於113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為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8萬2,686元(細項:零件7萬0,816元、工資1萬1,8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益菖鋁業有限公司維修費用10萬5,79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3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9萬3,920元、工資1萬1,870元,有上立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87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萬3,92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保車係於113年3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10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8月,應以7萬0,81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原告保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告保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2,686元(計算式:70,816+11,870=82,686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920×0.369×(8/12)=23,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920-23,104=70,8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