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原 告 姚培立
被 告 日月潭皇后古堡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楊曉雯交付給原告向原告清償債務,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承繼前手楊曉雯之瑕疵,原告應證明楊曉雯與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抗辯被告與楊曉雯間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等語,惟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何況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