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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原      告  廖翊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陳拓禎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廖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與參加人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與參加人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協同兩造及參加人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9頁):
 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7元不爭執。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以一個月計算不爭執。
 ⒋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650元部分不爭執。
 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租屋處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單趟105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單趟210元,及看診次數,不爭執。
 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期間以兩個月計算不爭執,巷弄文旅部分11,816元不爭執、沐野南洋料理部分19,090元、總額共49,996元均不爭執。
 ⒎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6,157元部分不爭執。
 ⒏車損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車主,折舊前為53,950元,折舊後為18,693元,均不爭執。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449頁):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何?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6,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有行經設有讓標誌及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17、71至82頁、附民卷第21頁)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設有讓標誌及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588,803元:
 ㈠醫療費用4,997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4,997元,有原告所提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41頁)等為證,並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50元:
  被告與參加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50元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用2,3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交通費用2,31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5頁),並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然衡諸原告所受傷情非微,則於該段治療期間,自難以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醫,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自其租屋處至埔基醫院單趟車資費用為105元、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單趟車資費用為210元,亦據其提出上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佐,則上開試算資料應足以作為原告所受就醫交通費損害之計算基礎,且參加人對於原告看診次數及上開單趟車資費用均不爭執。依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310元(計算式:埔基醫院14趟*105元/趟+臺中榮總埔里分院4趟*210元/趟=2,3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49,996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996元(計算式:沐野南洋料理2個月*19,090元/月+巷弄文旅2個月*5,908元/月=49,996元),有原告所提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47至49頁)等為證,並有巷弄文旅有限公司民國114年6月6日巷弄字第1140606003號函、電子打卡紀錄單、LINE工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沐野南洋料理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9、329頁),且被告與參加人對於計算期間為2個月、總額為49,996元均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㈤車損維修費用18,693元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設有讓標誌及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而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5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39,17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8,693元(包含工資費用14,780元、零件費用3,91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㈥勞動力減損146,15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有臺中榮總之失能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9至345頁),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臺中榮總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⒉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以112年11月25日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5年3月15日止,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並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未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重疊,應屬可採。而以原告主張之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6,336元(計算式:26,400×2%×12=6,336),其請求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5年3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6,157元【計算方式為:6,336×22.00000000+(6,33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46,15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59,267元,核屬有據。
 ㈦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車禍後1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0日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親屬照顧等情,被告及參加人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亦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元/每日30日=6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總額為30,000元等語。惟親屬間看護,係基於親情,其看護之用心、耐心及細心,應不亞於專業看護,故被告抗辯親屬間看護費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並非可採。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8,803元(計算式:4,997+650+2,310+49,996+18,693+146,157+66,000+300,000=588,803)。
六、原告具與有過失:
 ㈠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載明「本案無行車記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頁)觀之,原告自承其沿台21線直行,行經台21線與文正巷口時才看到右方巷口有車輛駛出,下一秒與對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65公里/小時,注意到後下一秒就撞上了,有想煞車但來不及反應等語,然原告行駛之該路段,道路速限為60公里/小時,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並參酌鑑定意見書對於相關地點之描述,原告機車行駛方向,於本件車禍肇事路口前設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原告機車於車禍發生當下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然此僅為原告機車之與有過失比例多寡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係屬二事,並不因此即免除被告應禮讓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仍具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
 ㈡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及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生事故,應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堪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
 ㈢至原告雖主張以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其發現被告車輛時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時間,且該路口為Y字型匯入之岔路口,對原告行駛方向之視線較不明顯,而無事實上避開危險之可能等語,然原告機車行駛方向,於本件車禍肇事路口前已設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且原告之過失行為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行經該路口,不論有無突發狀況均應減速慢行,並非看見被告車輛後始作出反應與減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12,162元【計算式:588,803×70%=41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當庭以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勘驗本件車禍行經路線及視野,該路口比一般十字路口更隱蔽,難以一般道路規則而論,且本件車禍當時為泳渡日月潭活動結束後,開放路邊停車等語,然原告已於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該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觀諸該等街景圖拍攝時間為113年5月間,無法反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已足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於本院已將事實認定明確之情況下,應無調查必要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