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素美
張李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838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與聲請人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者為準。又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2日為新臺幣(下同)184,838元,而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價額為292,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聲請人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2,41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