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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埔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明國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吳健嘉  
            王鉦讓  

            王證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明國、王淑芬各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楊明國、王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起,使用製造編號AJ0000000MK號冷氣(即室外主機1台,室內機3台,下稱系爭冷氣),製造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7樓之3(下稱7樓之3),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健康權,而聲明請求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追加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又追加後之聲明第一項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追加後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居住7樓之3,被告則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7樓之5(下稱7樓之5),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7樓之5外牆安裝系爭冷氣,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之噪音致原告長期失眠、憂悒、焦慮,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精神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冷氣時,其噪音在日間高頻不能超過57分貝,晚間高頻不能超過52分貝,夜間高頻不能超過42分貝;在日間低頻不能超過37分貝,晚間低頻不能超過32分貝,夜間低頻不能超過27分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冷氣係由被告吳健嘉於111年12月16日出資購買,並裝設在被告吳健嘉所有之7樓之5內,系爭冷氣之實際所有權人屬於被告吳健嘉所有,被告王鉦讓、王證鑑僅係7樓之5住戶。倘若原告主張有理,則應由系爭冷氣與7樓之5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健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將系爭冷氣製造廠商同列為當事人,焉有將住戶被告王鉦讓、王證鑑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負連帶責任之理。
 ㈡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室外主機,於運轉時會產生噪音等語,然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兩造住所處進行量測稽查,於原告住家7樓之3量測時間2分鐘結果為,均能音量為58.8分貝,背景音量為40.5分貝,似有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管制標準均能音量為57分貝);而對於系爭冷氣室外主機因運轉所生之低頻音量,於原告住家7樓之3量測時間2分鐘之結果,低頻音量為28.3分貝,背景音量為14.1分貝,量測結果符合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管制標準均能音量為37分貝)。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6項所定,所謂均能音量係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頻率範圍為20Hz至20,000Hz間,然於原告家中所量測之均能音量雖為58.8分貝,與管制標準均能音量57分貝相比,略高於1.8分貝,惟分貝之測量,本即受到周圍環境之影響,如車輛通行、喇叭聲、狗叫聲、電梯啟動聲、走動聲等等,況當時量測乃係平日的上午,地點更處於集合住宅,甚可能涵蓋鄰里間之聲響等情,而當時量測僅一次,量測時間僅2分鐘,足有相當之可能,於量測時偶發其他聲響,進而導致影響量測之結果。再考慮所量測之均能音量僅略超過管制音量之1.8分貝,應可認此尚屬於量測誤差範圍中。
 ㈢南投環保局雖認為該均能音量有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而命被告限期改善等情,然南投環保局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再次進行複測時,此時所測得之均能音量分別為37.2分貝、37.8分貝、40.7分貝,3次量測均符合標準,惟同屬上午時段,上開3次量測已存有3分貝之差距(甚至當被告開啟系爭冷氣時,相比於未開啟系爭冷氣時,該量測的分貝數還要更低),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親自用手機錄影,均可清晰聽聞周遭環境,但均無系爭冷氣運轉聲響或異音,足證測量之分貝確實受到環境之影響甚深,斷無從僅憑一次,短短2分鐘之量測而顯示均能音量僅略超過法定管制之1.8分貝,即認為所謂系爭冷氣室外主機運轉聲響,該聲音已超越法律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㈣原告曾以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產生之噪音,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就原告主張之焦慮、憂鬱、暈眩等與系爭冷氣運轉聲響是否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均遭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聲請駁回(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等情,顯示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內容,與被告吳健嘉所安裝之系爭冷氣運轉聲響是否有因果關係,明顯有疑。
 ㈤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但被告認為對於中國附醫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實不可採,系爭鑑定意見書均係原告主訴之內容,即係由原告向醫師單方面之說詞,故診斷原告患有適應障礙混合焦慮與憂鬱,而中國附醫也僅僅引述原告就醫時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並依據病歷資料描述就診時間與用藥紀錄,即「推知」鄰居冷氣違反噪音管制法之高頻音量為導致原告等失眠、焦慮、憂鬱之主因。然被告認為系爭鑑定意見書均源自原告主訴之內容,則實際上原告是否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病情,均缺乏臨床上之診斷。而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似未進行臨床症狀評估,如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或心理測驗(憂鬱症篩檢量表、焦慮量表)、生理檢查等等(腦波、睡眠檢查)。原告僅僅前往精神科就診,並向醫師主訴鄰居裝冷氣吵雜,認為有睡眠不佳、焦慮與注意力差,故醫師僅針對原告主訴之內容,診斷原告患有適應障礙混合焦慮與憂鬱。而中國附醫也僅係依據上開內容出具鑑定意見,並未近一步對原告進行臨床上之診斷,即輕率推論原告主訴失眠、焦慮、憂鬱等病情,均源自被告鄰居冷氣違反噪音管制法之高頻音量為導致,此番鑑定意見,被告殊不能苟同。況且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114年3月17日中總埔企字第1149911320號函所檢附之醫理見解,其診斷醫師已明確說明,原告二人到院就診焦慮、憂鬱、失眠等,均係原告向醫師單方面之說詞,故診斷原告患有適應障礙混合焦慮與憂鬱。然此既為原告向醫師「主訴」之內容,而「主訴」即係原告就醫時表達之感受,並不等同於病因,況適應障礙症之病因甚多,亦有可能出於工作或生活壓力、人際相處等多種因素,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冷氣聲音為原告有適應障礙症之直接致病因素。但中國附醫卻僅以此內容,在未近一步進行臨床上之診斷下,推導出原告主張因患有失眠、焦慮、憂鬱等適應障礙與系爭冷氣有因果關係云云,殊嫌速斷,亦有違誤。
 ㈥依據證人紀享樺、徐浩敏之證詞,可證實系爭冷氣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商業用之冷氣,僅為一般家庭所使用之分離式冷氣,並廣為社區家庭所使用,且除本件外無有人反應有噪音之問題,況且系爭冷氣均係原廠所設定,並經國家檢測合格,被告僅正常使用冷氣,殊難認有何侵害。然一般居住連棟透天厝,已本難期待左右相鄰完全寂靜無聲,鄰居間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更況且兩造所居住係屬於集合住宅,鄰里間之聲響自更難避免,若倘係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其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自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始與民法第793條之立法目的無違,被告已多次委請廠商進行檢修系爭冷氣室外機並增設隔音泡棉等,且包含上開證人及詢問其他鄰居也未聽聞系爭冷氣室外機有任何異常噪音,甚難謂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存在。又被告乃係正常使用系爭冷氣,更屬於正常權利之行使,原告僅空泛稱有聽聞噪音,即要求被告應禁止使用系爭冷氣,並應拆除並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依法無據,均不可採。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在7樓之3,被告居住在7樓之5,而系爭冷氣室外主機安裝於7樓之5外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3、147、149頁),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限制被告於7樓之5使用系爭冷氣之分貝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請求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發出超過一般人得以忍受,構成民事不法之聲響,鄰地所有人應得基於本條中禁止喧囂侵擾之規定,請求法院令土地所有人為一定之不作為。
  ⒉經查,7樓之3、7樓之5均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而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均能音量為57分貝,南投環保局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至7樓之5,對系爭冷氣運轉之音量進行量測,經量測2分鐘均能音量為58.8分貝,背景音量為40.5分貝,量測結果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另量測2分鐘低頻音量為28.3分貝,背景音量為14.1分貝,量測結果符合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等情,有南投環保局113年10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5517號函暨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9頁)。嗣南投環保局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再次前往現場複查,量測2分鐘均能音量為40.7、37.8、37.2分貝,量測結果未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等情,有南投環保局113年11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0660號函暨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31頁)。可見被告經改善後,經南投環保局複查,系爭冷氣機之運轉音量並無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被告現今既未製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音量,原告請求限制被告於7樓之5使用系爭冷氣之分貝,即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室外機自112年6月間,長期運轉製造噪,影響原告居家安寧,於112年6月9日、同年6月14日、6月22日、7月23日、113年6月27日多次與被告反映要求改善,並向管理委員會主任徐國鼎請求協調未果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3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31頁)。且南投環保局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至7樓之5,對系爭冷氣運轉之音量進行量測,經量測2分鐘均能音量為58.8分貝,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57分貝,而命被告限期改善等情,有南投環保局114年11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29647號函暨附之南投縣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192頁)。可見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確有製造逾越管制標準之噪音,原告主張居家生活長期受系爭冷氣噪音侵擾,確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量測均能音量僅略超過管制音量之1.8分貝,尚屬於量測誤差範圍中等語。惟南投環保局113年10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5517號函載明:量測2分鐘均能音量為58.8分貝,背景音量為40.5分貝(受測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不用修正音量),量測結果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管制標準均能音量為57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可見南投環保局人員已考量與系爭冷氣機停止運轉後之背景音量差距10分貝,認為無須考慮誤差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冷氣噪音,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原告楊明國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日、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8日、7月10日、8月7日、9月4日;而原告王淑芬分別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4日、113年4月24日、5月8日、7月10日、8月7日、9月11日,均至榮總埔里分院精神科就診,均經診斷為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37、373、375頁)。且依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記載:「兩名原告最早於112年9月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主訴焦慮、失眠與情緒低落症狀。依原告所訴,主要抱怨隔壁鄰居新裝設冷氣主機啟動時的噪音導致。評估原告皆達適應障礙症」、「診斷為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97、487、489頁),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可見原告經診斷為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等情,係由專業醫師依其臨床診療經驗所為之判斷結果,並非僅依據病患之主述。又本院委託中國附醫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依據受鑑定人於精神科病歷所載,如無受鄰居之冷氣噪音影響,則無上述精神科就醫與藥物治療,且病歷並無紀錄其他長期、加重或促使受鑑定人罹患「適應性障礙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之其他壓力原因。由此推知該鄰居冷氣違反噪音管制法之高頻音量為導致受鑑定人失眠、焦慮、憂鬱之主因等語,有中國附醫114年7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40011158號函暨附之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足見原告有因系爭冷氣機持續運轉產生噪音,出現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噪音亦侵害其等健康權,應屬可信。 
  ⒌至被告抗辯中國附醫僅以病歷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未要求原告到院進行診查,所為鑑定意見,不足採信等語。按鑑定方法及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判斷而為,其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視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有偏離事證之情形,而非鑑定方法是否經當事人同意,否則當事人即可空言以不同意鑑定方法為由,取代具體指摘內容不可採之處,任意否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中國附醫乃具有公信力的醫療及鑑定機構,中國附醫於鑑定時,如認有親自詢問原告或通知原告到場檢測的必要,自會自行或函請本院通知原告到場配合鑑定。被告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有何違反醫學理論或專業知識之情形,徒以中國附醫並未通知原告到場由醫師當面檢測,認為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有瑕疵,並不可採。 
  ⒍系爭冷氣機室外機持續運轉產生噪音,原告受此干擾長期失眠而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並屢次向被告請求改善、請管理委員會主任徐國鼎協調未果,業如前述,堪認對原告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生活安寧,屬重大干擾,被告所為已超越一般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長此以往,原告精神上不時處於緊張、遭受干擾之狀態,衡諸情理,已足使原告之精神產生相當之痛苦與壓力,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堪可認定。
  ⒎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居住7樓之5,而系爭冷氣室外主機係安裝於7樓之5外牆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112年6月20日售後服務紀錄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王鉦讓」(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南投縣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上記載通知人為「王證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可推知被告王鉦讓、王證鑑為系爭冷氣之使用人或管理人,渠等使用系爭冷氣亦造成原告健康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鉦讓、王證鑑對於系爭冷氣之保管、使用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況下,被告王鉦讓、王證鑑乃不能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⒏被告固辯稱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駁回再議處分,嗣原告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語。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上開偵查結果、刑事裁定均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⒐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冷氣之運轉音量影響原告起居安寧及休息睡眠生活之期間(原告主張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經被告改善後,系爭冷氣機室外機之運轉音量並無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並非恣意惡極。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兩造並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資料,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限制被告於7樓之5使用系爭冷氣之分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對於安裝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7樓之5北邊外牆面對同上38號7樓之3房屋如原證1相片所示之三菱重工營業型吊隱式冷氣主機應停止使用。(該主機設置之位置以 鈞院勘驗筆錄為準)。
二、被告吳健嘉對於前開冷氣主機應為拆除。
三、被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三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停止使用系爭主機日止,連帶按日賠償原告楊明國、王淑芬各新臺幣1,000元。其中算至本件繫屬日累積之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其中自本案繫屬日之翌日起,每月應付之累積金額,自第2個月起算至清償日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對於安裝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7樓之5北邊外牆面對同上街38號7樓之3房屋之製造編號為AJ0000000MK冷氣機於使用時,其噪音在日間(上午7點至下午7點)高頻不能超過57分貝,晚間(下午7點至晚上10點)高頻不能超過52分貝,夜間(晚上10點至翌日上午7點)高頻不能超過42分貝;在日間(上午7點至下午7點)低頻不能超過37分貝,晚間(下午7點至晚上10點)低頻不能超過32分貝,夜間(晚上10點至翌日上午7點)低頻不能超過27分貝。
二、被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三人應連帶各自給付楊明國、王淑芬各新臺幣4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